风险提示: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 —银保监会等五部门

“变种”传销——你离缅北有多远?

作者:肖飒

据悉,今年6月份以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为期半年的网络传销犯罪集中打击行动,针对各类新型网络传销、跨境网络传销等犯罪活动,集合了多方的力量,开展了严厉的攻势,最终取得了不错的成果,成功攻克了一大批传销组织,遏制了势头火热的新型网络传销发展的趋势。

事实上,飒姐团队在办案过程中也注意到,随着新科技的应用、新政策的出台,传销组织也紧跟时事,不断“推陈出新”,发明了各种新花样,“虚拟货币”“永续合约”“DeFi”等币圈名词随处可见,“高回报”“消费返利”“分享经济”等噱头亦是漫天纷飞,网络购物、网络旅游、网络创业、网络慈善,都成了传销的形式。但无论怎么变化,传销的本质和模式其实并没有改变,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来为大家揭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真面目。

01 警惕诈骗式传销

传销一词是相对于直销而言的。

所谓直销,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因此,在这个定义下,与直销相对的销售方式,即是传销。在国外,传销主要指的是以顾客使用产品产生的口碑作为动力,让顾客来帮助经销商来宣传产品后分享一部分利润,也就是客户传播式销售。

但应当注意的是,传销一词本身在我国具有一定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来源于《禁止传销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在这个定义下,传销行为在我国完全属于非法行为。但飒姐团队也要告诉各位,并非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传销行为又被分为三种类型:(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而刑法中所规定的属于犯罪的传销行为,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可见,只有在同时满足第一二项传销行为特征的情况下,再加上“骗取财物”要素的传销行为,才是我们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而这种犯罪行为,就是所谓的诈骗式传销。

02 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

之所以称之为诈骗式传销,是因为,在这样的传销活动中,所谓的“商品”或是“服务”往往只是一种虚假的“商品”和“服务”,要么完全不存在仅是一种名义上的产物,要么虽然存在但是根本没有任何实际价值,此时,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并非为了获取这种商品或是服务,而是为了获取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且利用这些资格进一步通过发展下线来直接或是间接的获取收益。

显然,与一般的诈骗类型的犯罪不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虽然也要求“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但是大多数参与者实际上并未被骗,其明显了解传销活动的实质,但是仍然相信自己能够从中获取收益,因此此处的“骗”应与诈骗的“骗”予以区分。这种区分也能从两罪所侵犯的法益中看出,诈骗罪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法益,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经济社会秩序法益。换言之,之所以处置诈骗式传销,并非是因为其欺骗了参与人,而是因为该种经营模式显然对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而需要予以规制。

但即便如此,这也并不意味着“骗取财物”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任何意义。实际上,骗取财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正是通过“虚假”的“商品”或“服务”营造了“虚假”的经营活动从而快速累积财物并最终实现个人获利的目的。因此,在实践中,仍然有必要论证“骗取财物”要件的成立。

对此,根据学者张明楷的观点,在判断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可以逐步进行以下判断:

1.判断是否存在商品或服务。如果根本没有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其他条件的,就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

2.如若存在商品或服务,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该商品是否仅仅只是一种“道具”。这里的道具指的是,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该种商品或服务并不实际提供给消费者,而是名义上进行提供(如支付款项后,获得了一张能够提取该商品的电子凭证)。如果商品只是“道具”,符合其他条件的,则应认定为传销活动;

3.如果商品确实发生了占有的转移,那么需要判断商品发生占有转移时,是仅转移给参与传销的人员还是会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如果仅仅是在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之间转移,而参与者并不以使用商品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得参加资格,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应认定为传销活动;

4.而如若有部分商品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时,则需要去判断真正的消费者与传销人员的比例。在此情况下,如果大多数商品都是传销人员的道具,只有少数商品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那么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属于传销活动;

5.如若有部分商品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主要通过销售商品获利,还是主要通过收取“入门费”获利。倘若主要通过收取“入门费”获利,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应认定为传销活动。

通过前述标准,基本能够较为准确地认定一种活动是否属于诈骗式传销,从而判断其是否应受到刑法规制。

03 写在最后

‍‍‍‍‍随着执法的趋严,一方面传销组织必定遭受严厉的打击,但另一方面,传销组织也会在不断调整自己的形式、增强隐蔽性后卷土重来。这就使得,一种经营模式是否属于传销变得更加难以判断。但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飒姐团队提醒各位,“入门费”“拉人头”“抽成”是传销的关键要素,大家务必警惕。如果仍有疑惑,欢迎随时联系我们,我们一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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